(2013)西民二终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灵秀与胡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灵秀,胡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013号上诉人李灵秀,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君,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梅,西安交通大学图书馆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贺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91号。负责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上诉人李灵秀因与被上诉人胡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西安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2013)碑民一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3时许,胡红梅驾驶陕A×××××号轿车在兴庆小区内由南向北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车辆与广告栏,行道树相撞,而后将由南向北步行的李灵秀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胡红梅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倒车时未注意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灵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李灵秀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科,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擦伤。此次事故李灵秀共花费医疗费18047.5元。其中李灵秀在���诊科共治疗23天,共产生医疗费16373.1元;李灵秀出院后复查共花费1674.4元。胡红梅在李灵秀治疗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及急救费共计6595.9元,有票据为证,共余费用由李灵秀自行垫付。经碑林区长乐坊街道办事处兴庆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李灵秀在兴庆小区经营水果店生意。李灵秀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13时许,其在居住的兴庆小区正常行走,突然被胡红梅驾驶的陕A×××××号轿车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胡红梅、人保莲湖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1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6946.5元,交通费57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经济损失6000元,共计38330.9元;诉讼费用由胡红梅负担。胡红梅辩称,其已支付了9473元,而李灵秀只给了6595.9元的医疗票���,多支付的2877.1元,应在本案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冲抵。另外,其所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人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限险限额内赔偿李灵秀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李灵秀因胡红梅的全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灵秀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依法进行核算后应予支持。有红梅庭审中主张的为李灵秀垫付的多余费用,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李灵秀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予以削减;主张的误工费以经营水果店为生,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应按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结合伤情及门诊病历,应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共计74天;李灵秀所主张的营养费、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缺管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应判令事故车辆交强险所在的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判令胡红梅赔偿李灵秀。李灵秀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李灵秀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次性赔付李灵秀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12元,合计655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红梅一次性赔付李灵秀医疗费1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2141.6元;四、驳回原告李灵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8元,减半收取为379元,由被告胡红梅负担。宣判后,李灵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有误,护理人数应为2人,护理费的标准应该是每日100元;误工费按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偏低,应按西安市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虽无医嘱,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应予支持。交通费100元明显偏低;另,其因本案事故住院,致水果摊不能经营,造成水果��烂损失17000多元,其请求赔偿6000元,原审未予支持,应予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红梅负担。胡红梅辩称,原审对胡红梅各项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西安莲湖支公司辩称,原审对胡红梅各项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胡红梅驾车致李灵秀受伤,胡红梅负全部责任,双方没有异议。胡红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亦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李灵秀的合理损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的多少问题。李灵秀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偏低,对其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未予认定有误。关于护理费。李灵秀受伤后在其治疗的医院门诊处留观,原审对��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按每日80元计算,并无不当;李灵秀主张按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李灵秀是私营水果摊点的业主,原审依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依其误工时间74天,计算误工费4612元,符合法律规定,李灵秀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主张该费用偏低没有依据。关于交通费。李灵秀主张的交通费为576元,李灵秀居住在兴庆小区,居住点与治疗地点西京医院较近,依其治疗的地点和次数,原审酌定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依李灵秀在医院留观治疗期间的病历,治疗过程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审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李灵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李灵秀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其精神严重损害的事实,对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关于经济损失。李灵秀称其主张的6000元经济损失是其因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其经营的水果摊无人看管致水果腐烂的损失。然其提供证明该事实的照片是本案事故发生后2个多月,2013年5月23日的照片,明显不能说明该水果腐烂是本案事故的直接损失,对其经济损失6000元的请求,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灵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李灵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海林代理审判员 朱利安代理审判员 董 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