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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晋英雷诉被告徐长东、被告吴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英雷,徐长东,吴田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晋英雷,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3402111967********。被告:徐长东,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3402041978********。被告:吴田妹,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县,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02211980********。原告晋英雷诉被告徐长东、被告吴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东、被告吴田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长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借款7万元,2012年3月13日借款6万元,合计13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分。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长东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42055.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并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日支付利息94.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吴田妹对被告徐长东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徐长东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其中被告吴田妹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3月13日的借条签名。3、被告吴田妹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吴田妹在2012年5月3日将其位于澳然天成55幢1单元201室房屋委托原告出租或者变卖,2个月后吴田妹就反悔了,此后吴田妹将房屋收回并出租。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以及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2年3月13日离婚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长东原本相识并居住同一小区。被告徐长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同年3月13日各借款7万元、6万元,合计1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其中被告吴田妹在被告徐长东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长东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吴田妹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户主吴田妹将澳然天成55幢1单元201房屋、面积92.04平方(米)一套交于晋英雷托管,任由晋英雷出租或变卖,租金或卖金暂时由晋英雷保管,保管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7年,到时和吴田妹结算”。2个月后,被告吴田妹将此房收回并出租。原告曾于2012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因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于2013年5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徐长东向其借款13万元至今未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因上述借款中的7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徐长东个人债务,故被告吴田妹对上述款项负共同偿还义务;上述借款中的6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协议离婚之日,被告吴田妹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仅在两张借条的背面有“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字样,原告称该字样是原告经被告徐长东同意后加上,因无证据证实,且两被告也未签字同意,故对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其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鉴于上述借款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13日到期,两被告未能还款,且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故本院对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东、被告吴田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晋英雷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英雷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吴田妹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徐长东所欠原告晋英雷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驳回原告晋英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02元,由原告晋英雷负担82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审 判 员  季玲玲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