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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优与余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优,余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刘优,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成冬红、刘晓俊,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余永东,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原告刘优诉被告余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鑑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优委托代理人成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优诉称:经朋友介绍,2012年9月8日,被告余永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优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个月后归还,被告余永东当面书写了借据。被告余永东借款后却不按时还款,原告刘优多次向被告余永东追讨,但被告余永东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刘优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永东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刘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永东承担。原告刘优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余永东向原告刘优借款的事实。被告余永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刘优所举证借条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优与余永东在一年前经朋友介绍认识。余永东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8日向刘优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还款,未约定利息,余永东向刘优出具了手写借条一张,并在借条借款人签名。刘优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0元给余永东。期满后,余永东未偿还借款,经刘优向余永东追讨无果,为此,刘优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余永东向刘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余永东在借条签名为证,该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余永东拖欠刘优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刘优要求余永东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刘优要求余永东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优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余永东负担423元(该款原告已付42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晓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