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字(2013)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城镇万安村路口附近,与王某某(被害人)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5日死亡。昌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死因符合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昌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勘验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鉴定书、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