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 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1986年因盗窃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2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胡博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保定市某村一活动中心内,与赵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打伤,致使其鼻骨骨折明显移位,经鉴定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佟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臧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