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蠡县华都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与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县华都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849号原告蠡县华都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齐祥臣,该厂厂长。原告蠡县华都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蠡县华都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蠡县华都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阻燃输送带1250米,单价为每米115元,当时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000元。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蠡县华都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有业务关系,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用传真形式进行了约定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阻燃输送带1250米,每米单价115元,合计价款是143000元。原告拟好合同盖好公章传真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又盖好公��传真给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把货物供给了被告方。被告收到货物以后给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加上被告之前交付的定金10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110000元,剩余货款33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二份、欠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购买原告蠡县华都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的阻燃输送带,有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33000元货款,有其书写的欠据为证,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蠡县华都橡胶机带有限公司33000元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王建兰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