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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学军诉房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房忠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张学军,男,汉族,村民。被告房忠智,男,汉族。原告张学军诉被告房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2日,其以本村王林等三人之名在中张信用社贷款24000元借给被告,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0年12月在信用社催款期间,被告求其先筹款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愿于2012年12月4日前还清,否则,以其房屋抵偿,并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后,其以月息3分利率贷款40000元,一次性还清信用社贷款本息41583元,被告向其出据了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交房,因被告违约,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583.54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全款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据二、房屋抵押协议一份,以上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原告以本村王某等三人之名在中张信用社贷款24000元借给被告,2010年12月信用社催还贷款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借款先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其欠原告的借款于2012年12月4日前清偿,并以其位于泾阳县泾云路街面房正门北两间两层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10年12月5日书写了房屋抵押协议。之后原告以月息三分利率在他人处借款40000元,给信用社一次性清偿贷款41583.54元,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张学军现金肆万壹千伍佰捌拾叁元伍角肆分(41583.54元,息率叁分)欠主房忠智,2010年12月16日”,并加盖陕西省泾阳县蓄电池厂印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欠款,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从信用社的贷款,又要求原告向他人借款来归还该笔信用社贷款,并向原告出据欠条,协议用其房屋作为抵押,约定了还款期限,这样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高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房忠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欠款41583.54元,并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若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0元,由被告房忠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文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