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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X林与廖X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林,廖X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杨X林(曾用名杨X林)。被告廖X次。原告杨X林与被告廖X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杨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林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欠款人民币53万元,该欠款从2013年3月开始按月支付利息,并承诺至2013年8月全部还清欠款本息。如出现不能按时归还欠款,被告愿意用本人房产所有权及机动车作为抵押归还。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除归还6.5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无理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欠款人民币4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X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原告帮被告担保53万元,被告承诺从2013年3月份起按照所欠款项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2、收条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已支付塔山采石场料款53万元。被告廖X次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X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X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被告廖X次在临桂塔山采石场由原告杨X林(曾用名杨X林)担保后,拉走了其所需的石碴、石粉、川碴。2013年5月7日,被告廖X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㈠、该款由石场会计核计,余欠担保人杨X林人民币53万元未归还;㈡、因本人由于各种资金周转原因困难,本人承诺从2013年3月份起自愿支付担保人杨X林余欠的该款项按月息支付2%的承诺金,每月一结月息;㈢、按本人承诺,该欠款至2013年8月一定归还清杨X林,如出现按时归还不起,愿拿本人房产所有权或本人的机动车辆作抵押归还。之后,由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欠款人民币4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欠款7.5万元(原告已当庭认可),尚欠原告欠款45.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欠款46.5万元为45.5万元。另查明,临桂塔山采石场财务人员刘辉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该场已收到杨X林交来担保廖X次的料款5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杨X林(曾用名杨X林)在2012年11月为被告廖X次向临桂塔山采石场提供担保后,被告拉走了其所需的石碴、石粉、川碴。2013年1月20日,原告将其为被告担保的料款53万元支付给了临桂塔山采石场,后被告廖X次在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原告为其向临桂塔山采石场提供担保一事予以确认并向原告作出承诺,因此,原告在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担保的料款53万元,被告仅支付了7.5万元,尚欠原告45.5万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45.5万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其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从2013年3月份起自愿支付原告余欠的该款项按月息支付2%的承诺金,每月一结月息,并在2013年8月还清,但被告却未按其承诺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被告作出的承诺相符,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X次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㈠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X次支付欠款45.5万元给原告杨X林(曾用名杨X林);二、被告廖X次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欠款45.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起按被告承诺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杨X林(曾用名杨X林)。案件受理费8275元,诉讼保全费2880元,合计1115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廖X次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粟开坤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素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