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峄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福民与于洪涛、于洪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民,于洪涛,于洪霞,于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峄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李福民,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洪涛,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洪霞,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于长江,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福民与被告于洪涛、于洪霞、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民、被告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于洪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民诉称,被告于洪涛和被告于洪霞系兄妹关系,被告于长江和被告于洪涛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26日,被告于洪涛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月底付清当月利息,如发生纠纷由李福民当地法院管辖,于洪霞、于长江予以担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于长江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条是我们打的,担保是我们出的,钱没给我们。被告于洪涛、于洪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于洪涛向原告李福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福民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用于家庭经营,月利率2%,月底付清当月利息,如发生纠纷,由李福民当地法院管辖。借款人:于洪涛2012年2月26日”。被告于洪霞在借条中写明“我叫于洪霞,于洪涛借李福民伍拾万元正,我自愿用本人工资及一切财产担保偿还。2012年2月26日”。后被告于长江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自愿用一切财产为于洪涛借李福民伍拾万元予以担保,于长江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7日原告李福民向案外人杨大鹏支付现金500000元,杨大鹏向原告李福民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李福民转来于洪涛2012年2月26日借款伍拾万元(500000.00),杨大鹏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5日被告于洪涛向杨大鹏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福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于洪涛2012年3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三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担保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民与被告于洪涛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洪涛向案外人杨大鹏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应视为对杨大鹏代收借款行为的认可,原告李福民向案外人杨大鹏支付借款后,即完成了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洪涛应按约定期限或法律规定偿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洪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洪霞、于长江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洪涛、于洪霞、于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福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于洪霞、于长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洪霞、于长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洪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2440元,由被告于洪涛、于洪霞、于长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金审 判 员 王亚鲁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家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