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叶小英与邱荣权、刘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英,邱荣权,刘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叶小英。被告:邱荣权。被告:刘心。原告叶小英为与被告邱荣权、刘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荣权、刘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小英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邱荣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分。2012年6月22日,被告邱荣权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被告邱荣权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0342元(第一笔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计4342元;第二笔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计36000元;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邱荣权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荣权、刘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邱荣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分。2012年6月22日,被告邱荣权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二笔借款共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邱荣权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二被告于1990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荣权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邱荣权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该幅度内。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邱荣权名义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小英借款4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40342元以及后续利息(其中2012年5月25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的后续利息按原告叶小英主张的年利率2%计算,2012年6月22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的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续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5元,由被告邱荣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刘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明 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银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