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芜湖美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芜湖美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4楼042号宿舍窃得被害人裴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99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裴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增值税普通发票、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谢某证言;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3)151号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