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徐宝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复审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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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中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时,被并列选择概括的具体内容应当是等效的,不得将上位概念概括的内容,用“或者”与其下位概念并列。本案中,权利要求1第2-3行记载了“……内玻璃管与……外玻璃管套装于一起”,第7-8行又记载了“或外玻璃管与内玻璃管偏心变径套装”,两者在权利要求1中是并列选择的技术方案,而“偏心变径套装”是“套装”的下位概念,两者之间不是等效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采用并列选择式的描述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范围,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是正确的,徐宝安关于本申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宝安的上诉主张均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徐宝安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晓军代理审判员袁相军代理审判员马军二Ο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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