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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执指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南浔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湖浔执指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095746-4。负责人:袁振瑜,该行行长,身份证号3301071962********。被执行人: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华侨投资区2号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5115107-X。法定代表人:杨立群。第三人浙江湖州南浔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601号。法定代表人:姚龙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3)湖浔执指字第1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浙江湖州南浔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3年9月29日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享受的权益(含其在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人民币88285285.63元)转让给第三人浙江湖州南浔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时,申请执行人通过书面形式将上述权益(含债权)的转让事项通知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浙江湖州南浔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郑子浩审判员  朱锦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震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