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30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因个体经营生产滤清器产品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滤清器之用的密封胶,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5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乙欠原告陈甲货款121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年终原告陈甲多次向被告陈乙催收货款,被告以目前无款为由要求再次延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每日万分之4.2自201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0元。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陈甲购买密封胶,并陆续支付货款。2011年5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货款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