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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子贵与张守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贵,张守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李子贵。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张守森。委托代理人朱慧龄。委托代理人张贵莲。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原告李子贵与被告张守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贵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张守森委托代理人朱慧龄、张贵莲,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15时25分,被告张守森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子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守森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3.85元、误工费2490元、护理费9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77442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7477.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守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按调解书内容执行。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5时25分,被告张守森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子贵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子贵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0)第05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森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子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守森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子贵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9肋),右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积液,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于2010年11月23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183.8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原告通过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子贵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系高密市阚家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30元,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误工费2490元(830元/月×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传美护理,刘传美系高密市兴隆毛巾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721元((1438元+1913元+1812元)÷3个月),护理费为917.87元(1721元÷30天×16天)。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居住在阚家镇初家驻地,系阚家政府工作人员,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7442.2元(25755元+9446元)÷2×20年×2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470元,被抚养人为原告之母王秀云,生于1934年12月16日,抚养5年,王秀云有子女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63.4元(6776元×5年÷4人×22%)。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进一步说明,原告是阚家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合同工,居住在初家驻地,因此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守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张守森诉至本院,要求李子贵返还垫付款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李子贵返还张守森垫付款10000元,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十日内付清,并出具了(2013)高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高密市阚家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兴隆毛巾有限公司工资表,被抚养人王秀云身份证明,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守森驾驶机动车,与顺行的原告李子贵相撞发生事故,致李子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守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子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守森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考虑本案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况,由被告张守森赔偿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83.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490元、护理费917.87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高密市阚家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工作人员,不以农业为收入来源,现居住在阚家镇初家社区驻地(原初家镇驻地),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744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4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予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9305.6元(77442.2元+1863.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考虑其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李子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83.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490元、护理费917.87元、残疾赔偿金79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5377.32元。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守森赔偿490元(700元×70%)。被告张守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守森起诉后,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325号案已作出处理,双方应按该调解书履行,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贵损失95377.32元。二、被告张守森赔偿原告李子贵损失49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张守森负担4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 兆 胜审判员 郭 连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秋香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