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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危好金与金华市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好金,金华市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危好金。被告金华市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春珍。原告危好金与被告金华市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好金诉称,2012年8月,被告将公司3号厂房东、西、南三面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4月27日,被告又将3号厂房二楼地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经核算,3号厂房二楼地面硬化工程总计工程款186496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一份。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对3号厂房东、西、南三面路面硬化工程进行了核算,共计工程款711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一直不肯付款。要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57686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与原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是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而非金华市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危好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