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2007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于同年4月18日撤销行政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董某。辩护人包××。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辩护人包××,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代××和父亲代某乙在本市××街道建设村月台××楼租房处,因邱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说话声音大,影响其休息一事,与邱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架。期间,被告人代某甲持菜刀将邱某头部等处砍伤;邱某持菜刀先后将被告人代某甲面部、代某乙头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邱某头部多处头皮裂伤及右手背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某构成轻伤;被告人代某甲左面部、颈部、胸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其损伤程某构成轻伤。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代某甲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属于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代某甲辩称,是对方先拿刀砍其及其父亲,才拿刀挥致对方受伤,表示不认罪。法定代理人董某辩称,其儿子(被告人代某甲)是自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包××辩称,是对方人员冲进房间殴打被告人父亲代某乙,被告人代某甲才致对方轻伤,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代某甲和其父亲代某乙在本市××街道建设村月台××楼租房处,因邱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说话声音大,影响其休息一事,与邱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架。期间,邱某持菜刀先后将代某乙头部等处、被告人代某甲面部等处砍伤,被告人代某甲持菜刀将邱某某头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邱某头部多处头皮裂伤及右手背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某构成轻伤;被告人代某甲左面部、颈部、胸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其损伤程某构成轻伤。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代某甲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在卷证实2013年4月1日晚在李某乙的租房,因酒多与李某乙的邻居父子发生争吵,年纪大的用臂力器打其,其就拿了菜刀砍了对方,年纪轻的也来打其,其又用菜刀砍了对方,自己也被刀致头部出血,后逃离现场的事实;2、证人代某乙的证言在卷证实其被邱某砍伤头部后看见其儿子与邱某、李某甲在客厅打架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在卷证实2013年4月1日晚在李某乙的租房,因说话影响休息的事情,其和某本来与李某乙的邻居发生争吵,年纪大的拿了臂力器,邱某拿了菜刀,后来看到邱某身上都是血,扶其上救护车的事实;4、证人崔某的证言在卷证实老乡“胡某”和某本来因说话声大影响休息的事与邻居发生争吵,代某乙的儿子拿了菜刀敲台板,但被其妈妈拉回去了,后代某乙拿了根臂力器出来,邱某拿了把菜刀,代某乙的儿子从灶台上拿了一把菜刀,相互打起来的事实;5、证人董某的证言在卷证实邱某某砍伤其老公后,其打电话报警时看到邱某拿着菜刀和“大胡某”拿着臂力器在打儿子代某甲,代某甲拿着菜刀砍邱某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在卷证实其喝酒醉后,“大胡某”和某本来送其回家的事实;7、证人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2013年4月1日晚听到吵架声,看到一个男子满头是血从楼上跑下来,上楼看到代某乙的儿子在客厅里,满头是血,胸口也有血,代某乙受伤躺在房间地上的事实;8、证人代某丙的证言在卷证实其身份证上的信息与哥哥代某甲互换的事实;9、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其见邱某拿菜刀砍其父亲,被妈妈拉开,朝其走来,其就回自己房间拿了根臂力器,又扔掉臂力器,去拿了把菜刀,李某甲用臂力器打其,邱某也用菜刀砍,其也用菜刀朝他挥了几下,邱某跑后,其发现左脸和胸部受伤的事实;10、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在卷证实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在卷证实邱某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12、dna鉴定书在卷证实现场提取血迹检验情况;13、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被告人代某甲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事实;14、富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被害人伤势照片在卷证实邱某的伤势、治疗情况;1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代某甲的前科情况;16、归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代某甲的归案经过情况;17、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代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代某甲属于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法定代理人董×提出其儿子(被告人代××)是自卫的辩解和辩护人包××提出是对方人员冲进房间殴打被告人父亲代木东,被告人代某甲才致对方轻伤,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某甲父子因对方说话声音大影响其休息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持器械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符合防卫特征,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某、前科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雨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