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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小燕与被告胡建淼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胡某甲(曾用名金小燕),女,200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原告的母亲),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春秀,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乙,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春秀,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初、黄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徐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桂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l50000元给原告,该抚养费在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由母亲代保管,不足部分由母亲承担,直至大学毕业为止。被告自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为了确保原告现在的教育费及生活费得到及时保障,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并请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徐某乙离婚的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0元给原告是事实,但是由于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因此,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该笔抚养��,以后有能力的可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胡某乙与原告之母徐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桂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胡某甲由胡某乙、徐某乙双方抚养,随徐某乙生活,由胡某乙给付抚养费l50000元,该款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徐某乙,不足部分由徐某乙承担,直至大学毕业为止。上述离婚协议书生效后,至今被告未依约定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为此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乙与徐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胡某乙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胡某甲的150000元抚养费,已构��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50000元给原告胡某甲。案件受理费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乙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焕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