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某银行支行诉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支行,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450号原告:某银行支行。负责人:冯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宫某。被告:李某。原告某银行支行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佳章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宫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自用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2月30日始至2019年12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以每月作为一个还款期。该贷款采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方式作为贷款担保,被告将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X号XXX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借贷给被告,被告开始偿还贷款。但被告无故拖欠贷款,中止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意还款。至今,拖欠原告本息人民币87,587.0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无故拖欠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2,719.82元,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人民币4,867.27元(暂计止2012年12月21日,具体数额待被告实际履行时据实确定),本息共计87,587.0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前几天还了6,000元,其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2月30日始至2019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按月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利率上浮50%;为保证还款,被告以所购买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X号(X-X-X),建筑面积65.11平方米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该抵押担保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开始尚能正常还款,后出现拖欠。截至2012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2,719.82元,利息和罚息4,867.27元,共计87,587.09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还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结清试算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支行借款本金82,719.82元,利息和罚息4,867.27元,共计87,587.09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并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某银行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的6,000元应予扣除);三、若被告李某逾期给付原告某银行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可依法对被告李某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X号(X-X-X),建筑面积65.11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刘佳章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