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孟宏,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黎明,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库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顺华,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库财务总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举证期限为2天,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放弃答辩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诉称,1998年4月24日至1999年11月21日,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分4次分别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借款1040万元、570万元、133万元、1305万元,合计借款3048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01年3月24日、1999年4月24日、1999年7月10日、2003年11月21日。期间,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还款796万元,尚欠2252万元借款至今未还。1999年至2000年,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对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贷款进行清理,认定上述2252万元借款被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下属的面粉厂、饲料厂、三江大厦附营业务占用。后双方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对上述借款实行停息挂帐,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金额、期限、利率不变,借款用途由原粮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调整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贷款。2007年12月12日,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更名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立即偿还借款2252万元;2、由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关于组建华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196号);2、2007年4月27日的《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上收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移交协议书》;3、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1、2、3,拟证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07年12月12日变更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其主管部门由湖南省粮食局变更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应当对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所欠借款承担偿还责任。4、1998年4月2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借款1040万元,用于三江大厦经营,借款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2001年3月24日,月利率为7.5‰;1998年11月30日偿还383万元,尚欠657万元。5、2000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同日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科目变更结转通知书》一份及《利率变动登记表》一份;拟共同证明前述1998年4月24日的1040万元借款中尚欠的657万元,用途由粮食附营业务占用调整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借款期限不变;上述104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自1998年7月1日起调整为4.875‰。6、1998年4月2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一张及《利率变更登记表》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借款570万元,用途为饲料厂经营,借款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1999年4月24日,月利率为6.6‰;上述57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自1998年7月1日起调整为4.875‰;上述570万元借款实际偿还413万元,余款157万元延期到2000年4月24日偿还。7、2000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同日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科目变更结转通知书》一份;拟共同证明前述1998年4月24日的570万元借款的余额157万元的用途由粮食附营业务占用调整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借款期限不变。8、1998年7月1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借款133万元,用于附营业务三江大厦经营,借款期间为1998年7月10日至1999年7月10日,月利率为4.875‰。9、2000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及同日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科目变更结转通知书》一份;拟共同证明前述1998年7月10日的133万元借款用途由粮食附营业务占用调整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借款期限不变。10、1999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借款1305万元,用于加工占用,借款期间为1999年11月21日至2003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4.875‰;11、2000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及同日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科目变更结转通知书》一份;拟共同证明前述1999年11月21日的1305万元借款用途由粮食附营业务占用调整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借款期限不变。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答辩称: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起诉我库偿还的贷款2252万元情况属实,其借款情况:1998年7月借款133万元,并按约定打款给我库账上;1998年4月借款1040万元,并按约定打款给我库账上,我库于当年11月归还383万元,尚欠657万元;1998年4月借款570万元,并按约定打款给我库账上,于当年11月归还413万元,尚欠157万元;1999年11月借款1305万元,并按约定打款给我库账上。2、本案所涉2252万元借款,双方已于1999年按照国家政策将借款用途调整为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并实行停息挂账。3、我库借款时单位名称为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2007年变更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由于我库系老粮食国有企业,原属湖南省粮食局现已属中粮公司主管,人员多、包袱重,属特困企业,目前资产负债率已达143%,无力偿还该贷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提交的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⑴1998年4月24日,根据分贷换据需要,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一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借款104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三江大厦经营,借款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2001年3月24日,月利率为7.5‰。期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签发一份《利率变动登记表》,将上述104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自1998年7月1日起调整为4.875‰。1998年11月30日,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偿还本借据项下借款本金38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57万元。2000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前述1998年4月24日的1040万元借款中尚欠的657万元,借款用途由粮食附营业务占用调整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借款期限不变。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签发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科目变更结转通知书》,将上述所欠657万元借款科目由180调整为268。⑵1998年4月24日,根据分贷换据需要,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一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借款57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饲料厂经营,借款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1999年4月24日,月利率为6.6‰。期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签发一份《利率变动登记表》,将上述57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自1998年7月1日起调整为4.875‰。1998年11月30日,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偿还本借据项下借款本金41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7万元。2000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前述1998年4月24日的570万元借款中尚欠的157万元,借款用途由粮食附营业务占用调整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借款期限不变。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签发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科目变更结转通知书》,将上述所欠157万元借款科目由180调整为268。之后,双方还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尚欠的157万元借款延期到2000年4月24日偿还。⑶1998年7月10日,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一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借款133万元,约定借款为附营业务三江大厦经营,借款期间为1998年7月10日至1999年7月10日,月利率为4.87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按约将上述借款转入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帐户。2000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双方1998年7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181-1-98001号借款合同项下133万元借款用途由粮食附营业务占用调整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原合同剩余金额24万元(另行立据出借,未列入本案范围)仍按原合同执行,借款期限不变。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签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科目变更结转通知书》一份,将前述变更协议中的133万元借款科目由181调整为268。⑷1999年11月21日,根据分贷换据需要,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一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借款1305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加工占用,借款期间为1999年11月21日至2003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4.875‰。2000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前述1999年11月21日的1305万元借款,借款用途由粮食附营业务占用调整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借款期限不变。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签发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科目变更结转通知书》,将上述所欠1305万元借款科目由180调整为268。另查明,上述借款的利息均已结清。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07年12月12日变更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其主管部门由湖南省粮食局变更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因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与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已经按约向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提供借款,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收取借款后,虽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且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于2000年12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尚欠借款2252万元的用途由附营业务占用调整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但双方对停息挂账的期限约定不明,且借款人在挂帐十几年内一直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偿还。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07年变更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仅仅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原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要求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偿还上述225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借款2252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00元,由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夏 磊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