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李和平、生茂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和平,生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冬青街**号。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董事长。上诉人李和平诉被上诉人生茂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李和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和平所主张的本案债权,主债务人是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是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实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生茂集团有限公司也申请追加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实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目前,郑州市人民政府就处置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债务问题成立工作组,同时,郑州市人民政府还针对涉及担保公司的案件成立了专案组集中进行处理,结合以上情况及本案案情,本案法院不宜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和平的起诉。李和平上诉称: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费用的内容;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和平起诉的案件,郑州市政府已成立工作组进行处理,法院不宜受理。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夏明军代理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