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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有江与蒋连瑞、方俐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有江;蒋连瑞;方俐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张有江。委托代理人:傅承建、寿小峰。被告:蒋连瑞。被告:方俐力。原告张有江与被告蒋连瑞、方俐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月1日,被告蒋连瑞向原告张有江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之后,被告除归还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22275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之后利息仍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合计人民币35227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连瑞、方俐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蒋连瑞、方俐力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蒋连瑞向原告张有江借款3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张有江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月息壹份伍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人:蒋连瑞,2012.1.1。”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日止,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蒋连瑞向原告张有江借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被告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1日,故剩余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2日开始计算。被告蒋连瑞、方俐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连瑞、方俐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有江借款计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234元,由被告蒋连瑞、方俐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