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胡林昌与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胡林昌,证号:33052119580427441X,家住德清县新市镇东升村**号。委托代理人管建强。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华。原告胡林昌诉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棚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搭建钢棚一幢,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总造价23000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钢棚工程,但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2、原告对由原告承包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均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钢棚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棚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搭建钢棚一幢,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总造价23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于2013年10月份付清。后原告按约完成钢棚工程,但被告未能支付分文,且被告公司亦已停产歇业,原告催讨无着,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有双方协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林昌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二、原告胡林昌对涉案钢棚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2875元,由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