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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现分居一年多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丙,现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孩子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书军审判员  代海霞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云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