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焦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吴某甲,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住齐河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同岭主审,审判员张彬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2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根本不安心在农村过日子,常年在外生活,不顾家庭。2005年3月18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孩子出生后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继续在外生活,对原告及其孩子不管不问。近几年,被告连过春节也不回家,至此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但被告范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吴���乙,现随原告生活。自2012年10月份范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其离婚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吴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海审判员 钟同岭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敬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