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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曹煜与李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煜,李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唐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曹煜。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告李国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被告唐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曹煜诉被告李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唐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告李国荣,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煜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国荣、唐琳连带赔偿医疗费3205.01元、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13948.41元(109.83元/天×127天)、护理费1537.62元(109.83元/天×14天)、修理费500元、交通费76元,共计19967.04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国荣、唐琳负担。被告李国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交通费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15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75.72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修理费没有定损,不应支持。被告唐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在被告唐琳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11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除与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一致外,医疗费应剔除无门诊记载的部分,误工费时间由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国荣驾驶其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惠路交叉口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原告车辆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唐琳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国荣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唐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医生诊断为“胸腰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3205.01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5.0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30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3.交通费76元;4.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和治疗、康复过程,其伤情尚无需专人护理和营养补偿,故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575.9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煜损失5984.08元(6575.91元×91%),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煜损失591.83元(6575.91元×9%),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曹煜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已批准缓交),由曹煜负担125元,李国荣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