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南昌与张邦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南昌,张邦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王南昌,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高慧嫦,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张邦敬,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城关。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刘铭仪,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王南昌诉被告张邦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邦敬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则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897号-1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张邦敬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张邦敬不服,上诉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邦敬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慧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南昌起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张邦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0日将现金8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则出具一份金额为8万元的《借据》给原告。2012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遂于2012年3月22日将现金7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告借款合共15万元给被告,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原告已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而被告均不予理会,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借款给原告,并承担自原告催告还款以后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1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暂住资料;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2011年12月20日借据;6.2012年3月22日借条。被告张邦敬答辩称:因为原告以另外一个案由起诉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案号为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33号)。相关的事实在原来的案件里已经陈述很清楚,原告投资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邦敬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的两个借条上的款项实际都是原告投入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只是通过借条的形式,得到被告确认而已。被告也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这些证据与(2013)蓬江法民二初字第833号案件是一致的,这些证据证明了本案的两笔借款是属于投资款。因此,本案的款项不属于借款,不应由张邦敬个人承担,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用卡帐户信息、汽车维修结算单、发票、编号为00027927收款收据、编号为0002101收款收据、交接签收单、名片、委托书、股权转让合同、婚育情况记录、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变更登记附表、监事任、免职书、股权转让现场确认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编号3002265的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邦敬向原告王南昌借款80000元,并向王南昌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到王南昌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80000)。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邦敬再次向原告王南昌借款70000元,并向王南昌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王南昌先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上述两张借款凭证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4月23日,原告王南昌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邦敬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张邦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注明: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邦敬,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的投资者为张邦敬、房先荣。本院认为,原告王南昌借款给被告张邦敬,张邦敬向其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上述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虽然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借款是王南昌对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名,实际是履行款项确认的义务。但是,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涉及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并未与本案的借款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故张邦敬在上述两张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应视为公司行为,而应认定为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行为。由于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被告张邦敬应向原告王南昌偿还15万元(8万元+7万元)的借款。而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在借款凭证中双方均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和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即贷款人已实际履行了向借款人催收的义务,而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认可。又因为原告以1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此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合情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邦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王南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合共4695元,由被告张邦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槟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