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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2013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艾绍东,男,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被告人艾某某弟弟。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陕K837**/陕KP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218+15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与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后冲出路外仰翻于路北玉米地中,致乘客高某某闭合性胸腹损伤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陕K837**/陕KP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218+15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与中央水泥隔离��发生碰撞后冲出路外仰翻于路北玉米地中,致乘客高某某闭合性胸腹损伤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人艾某某与受害人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受害人高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示意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相关车辆及人员信息、车检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调解书、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