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支芬刘某芬、刘四妹刘某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支芬刘某芬,刘四妹刘某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0-14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邓建新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四妹刘某妹,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刘四妹刘某妹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刘四妹刘某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刘四妹刘某妹去到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华首台望海观音景点处,分工合作,由被告人刘四妹刘某妹负责上前挤压正在上香的被害人梁某,转移被害人梁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则趁机上前将手伸进被害人梁某上衣的口袋中,意图窃取被害人梁某装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酷派牌587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9元)。被告人一伙正在实施扒窃时,被正在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刘四妹刘某妹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四妹刘某妹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刘四妹刘某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刘四妹刘某妹去到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华首台望海观音景点处,分工合作,由被告人刘四妹刘某妹负责上前挤压正在上香的被害人梁某,转移被害人梁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则趁机上前将手伸进被害人梁某上衣的口袋中,欲实施扒窃被害人梁某装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酷派牌587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19元)时,被正在现场伏击的公安干警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二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于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华首台望海观音景点。3、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害人梁和兴陈述,在2013年2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在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华首古寺内南海观音处烧香被人扒窃。当时其自己一个人拿着一捆点燃的香,在香坛插香时,有一名身穿蓝色衣服和一名身穿米黄色衣服的妇女拿着没有点燃的香挤到其身边,身穿蓝色衣服的妇女站在其左边,身穿米黄色衣服的妇女则站在其后面。当其准备插香的时候,那名身穿蓝色衣服的妇女用身体靠前其,并将其往左边推挤去。此时其感觉到有人触碰其上衣左边的口袋,当其正准备检查口袋内手机的时候,有两名便衣民警将挤在其身边进行扒窃的两名妇女抓住,才避免了其手机被盗走。4、证人曾某的证言,其系罗浮山管委会联防大队队长,当日配合罗浮山派出所到华首寺进行反扒行动。民警们在华首台景区望海观音像处,发现有两名妇女以烧香挤人的方式进行扒窃,一名妇女用身体挤压人群作掩护,另一名蓝色上衣妇女对一名游客进行扒窃。正要扒窃得手时,被我们当场抓获。5、王某的证言,2013年2月24日9时许,其因妻子林某男的手机在华首古寺被盗,求助派出所民警后并跟随派出所民警协助查看有无可疑人员时,在其妻子手机被盗的地方,发现有两名妇女站在一名中年妇女身边,其中一名妇女遮挡视线并望风,另一名身穿蓝色上衣的女子将手伸进该中年妇女的上衣口袋,民警发现后当场将两名女子抓获。6、常住人口基本信,证明被告二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年龄。7、辨认笔录,在场目击人王某指认两名被告人是扒窃被害人手机的人。8、物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9、被告二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刘四妹刘某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未遂)。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四妹刘某妹在本案中只是挤压被害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刘四妹刘某妹当庭认罪,且是本案的从犯,又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动手扒窃被害人的手机,在本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鉴于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当庭自愿认罪,且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四妹刘某妹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二人均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刘四妹刘某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支芬刘某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四妹刘某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邓建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李婵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