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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光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光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生浩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光耀,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光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麻生浩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杨光耀为了购买一辆小松PC360—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出租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被告对产品的要求于2009年8月向原告购买了小松PC360—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辆。租赁合同总额为173.9512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租赁费(头金和第一期租金)为35.9042万元,每期基本租金为3.944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基本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由被告于验收租赁物下月的20日及以后的每月20日从被告开设的建设银行榆林神木县黄庄分理处账户中转账划款35次。被告作为承租方对该上述设备进行管理收益。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出租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设备租金,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方支付合同规定的约定损害金,约定损金为合同项下的未付租金,并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29期租金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剩余的7次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小松(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按保证条款规定就被告未支付租金部分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提出索赔,经审查无误后,原告依照保证条款规定向小松(中国)融资公司就被告未付租金部分及逾期利息支付款项人民币28.2655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出租方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出租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8.2655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连带保证承诺函、连带保证协议、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发票、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各一份,为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担保责任。3、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EMS邮政回执一份,为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合同被解除及权利人变更为原告的事实。4、扣款明细表一份,为证明被告具体违约明细。被告杨光耀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连带保证承诺函、连带保证协议、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发票、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EMS邮政回执、扣款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杨光耀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被告杨光耀为了购买一辆小松PC360—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出租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被告杨光耀对产品的要求,于2009年8月向以出卖方为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合同总额为173.9512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租赁费(含头金和第一期租金)为35.9042万元,下余每期基本租金为3.944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基本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并于被告验收租赁物下月的20日及以后的每月20日分35次从被告开设的建设银行榆林神木县黄庄分理处账户中转账划款。被告作为承租方对该上述设备进行管理收益。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出租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设备租金,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方支付合同规定的约定损害金,约定损金为合同项下的未付租金,并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2012年2月20日,被告杨光耀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29期租金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剩余的7次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小松(中国)融资租赁公司按保证条款规定就被告未支付租金部分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提出索赔,经审查无误后,原告依照保证条款的规定向小松(中国)融资公司就被告未付租金部分及逾期利息支付款项人民币28.26554万元予以了代为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欠款人民币28.2655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光耀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公司、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做为合同中的出卖方(代理店)及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做出为被告杨光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承诺函,并于同年7月31日向小松(中国)融资租凭公司支付了被告杨光耀下欠租金及迟延损害金等共计人民币282655.4元,已取得了小松(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向被告杨光耀代位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8265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2826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被告杨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孝华审判员  杨慧萍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沁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