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宋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生于1962年2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4时42分,被告人宋某驾驶甘F156**号重型罐式货车装载汽油运往桥湾,当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461KM+200M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冀FS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FW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正在检修车辆的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某某受轻伤、两车和两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面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所在单位赔偿王某某亲属478000元,赔偿姜某某损失60100元。王某某亲属和姜某某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已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