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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甲、被告人王××、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因熊某未喝其子满月酒,至慈溪市××路街道上周塘村杨家13号熊某租房责问、殴打熊某。当晚,被告人王××以手指被熊某弄伤索要医药费为由,纠集被告人蒋某等人先后至熊××及其妹夫××、叔叔××房内,多次殴打熊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熊某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目前粗测听力较差,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熊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熊乙、魏某某、熊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蒋某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