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中华营销部)与被申请人张贤珍、王红、公宁、公青如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贾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张贤珍,王红,公宁,公青如,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贾建国,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负责人:邱铁军,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邯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贤珍,系死者公维杰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系死者公维杰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公宁,系死者公维杰长。法定代理人:王红,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系公宁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公青如,系死者公维杰次。法定代理人:王红,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系公青如母亲。一审被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芳,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城广安路西段路南。负责人:张为民,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贾建国,农民。一审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中华营销部)因与被申请人张贤珍、王红、公宁、公青如及肥乡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贾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保中华营销部申请再审称:本案起因于公维杰驾驶的鲁Q×××××、鲁Q×××××挂货车沿济聊馆高速公路下行线与栗红涛驾驶的冀D×××××、冀D×××××挂车相撞,致使该车又与前方停放的杨相成驾驶的冀D×××××、冀D×××××挂车相撞,造成公维杰死亡、栗洪涛及其车上人员孙文昌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维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栗洪涛负次要责任,杨相臣无责任。据此,中保中华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相关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保中华营销部对张贤珍等被申请人承担赔偿金190590元,明显超出了无责任赔偿限额,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贤珍、王红、公宁、公青如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冀D×××××、冀D×××××挂车和冀D×××××、冀D×××××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和中保中华营销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原审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中保中华营销部赔偿张贤珍、王红、公宁、公青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0590元,并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