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柯永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书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张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3年6月27日延期审理,同年7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在明知自己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四处举债,并伪造其在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69号住房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被害人虞某、王某等人骗取借款,至今还有250万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2月间,被告人柯某以搞建筑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的名义,将其伪造的位于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69号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被害人虞某及孙某乙、方某、周敏某,骗取借款120万元,至今还有30万元未归还给虞某。2、2011年3、4月间,被告人柯某以做生意投资的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将其伪造的位于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69号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被害人王某,骗取其借款250万元,至今还有220万元未归还。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柯某辩称:对于指控的第1节事实,当时借款120万元时抵押的是真房产证。后经双方协商,其偿还90万元时,已把真的房产证收回,假房产证是后来虞某从其家中自行取走的;对于指控的第2节事实,向王某借款250万元时,没有抵押任何物品,假房产证也是王某到其家中自取的。综上,双方只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永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人柯某存在800多万元的债务,但没有柯某的资产证明,无法证明其资不抵债。(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柯某伪造房产证、土地证交予王某、虞某证据不足。(3)被告人柯某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柯某犯有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在明知自己已经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四处举债,并伪造其在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69号房子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被害人虞某、王某等人骗取巨额资金,至今还有250万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2月间,被告人柯某将伪造的位于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69号房子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被害人虞某及孙某乙、方某、周敏某,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资金120万元,至今还有30万元未归还给虞某。2、2011年3、4月间,被告人柯某等人将伪造的位于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69号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被害人王某,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资金250万元,至今还有220万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虞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柯某骗取巨额资金的事实。2、证人孙某乙、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柯某向他们巨额借款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她与被告人柯某系夫妻,他们有向王某巨额借款250万元,她也听柯某讲过房产证是假的;此前也有向王某借过款,并以房产证作抵押。4、查询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柯某的前妻谢嫦嫦于2003年12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5、民事判决书,证明柯某拖欠800多万元巨额债务不还被诉至法院的事实。6、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69号的真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王某和虞某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及鉴定结论,证明王某、虞某手中的房产证、土地证系伪造。7、借据、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记录、抵押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柯某向王某、虞某等人巨额“借款”并以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69号的房子作抵押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明第一节事实中的120万元中虞某尚有30万未收回的事实。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商务贷款合同解除协议、个人贷款合同终止申请表,证明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柯某因向银行借款已将县前路69号的房子抵押给银行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柯某的归案经过。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柯某的身份。12、被告人柯某原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供认拖欠巨额债务的事实。被告人柯某辩解双方只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柯某犯有诈骗罪。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柯某辩解假房产证、假土地证系其死去的前妻伪造,庭审中又改口假土地证系朋友“王光友”伪造前后不一致。因被告人柯某的前妻于2003年死亡,而假土地证上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当柯某发现上述硬伤后庭审中改口假土地证系朋友“王光友”伪造,这种前后矛盾又随意改变的供述不能采信。第二,被告人柯某关于假房产证、假土地证系王某、虞某自行取走的辩解不符常理。首先,被告人柯某放在自己家里的房产证王某等人不大可能想拿就拿;其次,被告人柯某向被害人虞某及孙某乙、方某、周敏某“借款”120万元时,双方签过书面抵押协议,明确约定以位于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69号的房子作抵押;被告人柯某向王某“借款”250万元时虽然没有签过书面抵押协议,但王某提供了一份由柯某、陈某签字关键内容待填的房屋买卖协议,这份协议书的内容实际上也是涉及该房产。虽然该份协议不是被告人柯某本次向王某“借款”250万元时所签,但至少说明柯某以前向王某借款时是以房产作担保的。王某对该份协议的解释是:被告人柯某先前向其借款时,也是以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69号的房子作抵押,除了提供房产证、土地证给王某外,还签了一份格式化关键内容待填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给王某,表示到期不还款王某可以将房子出卖。后来被告人柯某还款后只拿回房产证、土地证,留下房屋买卖协议给王某,表示以后还可能向王某借款,如果到时不还款,王某据该协议同样可以将房子卖掉。对于被告人柯某先前向王某借款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能得到柯某妻子即证人陈某的证言印证,可见王某对该份协议的解释具有可信性。另外,250万元系巨额资金,借款人除了出具借据外,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也符合民间的一般借贷规则。被告人柯某向王某“借款”250万元为何没有另订抵押协议,正是因为王某手里留有那份具有抵押内容的房屋买卖协议,这进一步印证了王某对该份协议所作解释的可信性。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柯某向王某、虞某等人“借款”的同时,向他们提供了假房产证、假土地证作抵押。综上,被告人柯某向被害人虞某、王某提供虚假房产证、土地证又骗取对方巨额资金,反映其采取了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同时,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柯某负债800多万元,历时多年未还,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足以证明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柯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柯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0万元,返还被害人虞兴善30万元、被害人王天琴2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