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小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03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恩义,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香茹,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某之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红香,居民。系被害人徐某之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香宁,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之三。共同诉讼代理人辛正社,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高香茹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职业、住址同上。��被害人李某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唐都,公司职员。系被害人李某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花,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孙小军,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中段68号。诉讼代表人雷延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锋园,无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张锋园的法定代理人张福利,职业、住址同上。系张锋园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鹏涛,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俊红,农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小军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XX、李唐都、高恩义、高香茹、高红香、高香宁、赵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灞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小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在法定上诉期限届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恩义、高香茹、高红香、高香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小军驾驶陕A×××××号(陕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拉了一台挖掘机,车上乘坐王某甲和赵花,沿灞桥区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坡村时,躲避同方向张锋园(系未成年人)驾驶的陕A×××××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刘梦欢)时,因操作不当,撞了张锋园驾驶的摩托车后部,车辆失控又冲到路边,将路边徐某家房屋撞塌,致在半挂车上乘坐的王某甲(22岁)当场死亡,赵花受伤,被撞房屋内的徐某、路边的行人李某、安某、王某乙及摩托车上的张锋园、刘梦欢受伤。徐某(65岁)、李某(53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徐某、李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赵花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属重伤;刘梦欢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锋园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等;王某乙左眉弓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安某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第3、4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灞桥交警大队认定,孙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锋园负事故次要责任。还查明,张锋园所驾摩托车系吕鹏涛家庭所有,吕鹏涛知道张锋园系未成年人。案发当晚,吕鹏涛与妻子刘梦欢、张锋园、高波四人一起从吕鹏涛家出发骑摩托车去洪庆镇吃饭,吕鹏涛与高波同骑一辆摩托车,张锋园骑车带着刘梦欢。李俊红将陕A×××××号(陕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3月6日卖给孙小军,未办理过户手续。孙小军就该肇事牵引车及挂车在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西安南大街营业部”)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XX、李唐都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元、医疗费780元、误工费6507.1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3068.66元。案发后,孙小军亲属已向李某亲属支付了20000元。被害人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恩义、高香茹、高红香、高香宁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6445元、丧葬费19521.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760.74元、存尸费4013.89元,共计121741.13元。案发后,孙小军亲属向徐某亲属支付了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花住院治疗18天,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78512.3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97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68.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1057.85元。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将其雇主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乙、安某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小军就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西安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李某、徐某死亡,人保公司西安南大街营业部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花系被保险车辆车上乘员,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徐某亲属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赵花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孙小军与张锋园按主次责任即8:2的比例分担,孙小军先行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因张锋园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张福利承担赔偿责任。吕鹏涛作为摩托车的管理人,未尽到车辆的管理义务,应与张福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俊红已将肇事车辆出售给孙小军,孙小军已实际支配、管理该车,故李俊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XX、李唐都经济损失1107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恩义、高香茹、高红香、高香宁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孙小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XX、李唐都经济损失5830.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花经济损失168846.28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福利、吕鹏涛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XX、李唐都经济损失6457.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恩义、高香茹、高红香、高香宁经济损失2348.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花经济损失42211.57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鹏涛与张福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XX、李唐都、高恩义、高香茹、高红香、高香宁、赵花的其余诉讼请求。高恩义、高香茹、高红香、高香宁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死亡赔偿金,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判决未支持精神抚慰金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原审判决对孙小军量刑太轻;原审判决对该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应同案一起处理,而一审仅对受害人家属的死亡损害进行处理,应属漏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洪阳路官坡村,现场有陕A×××××号(陕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A×××××号两轮摩托车,路边的房屋坍塌,肇事司机孙小军在事故现场。2、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号两轮摩托车右后侧痕迹符合与肇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互碰擦形成。3、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半挂牵引车在连��下坡道路上行驶,频繁使用制动系统,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车辆失控。4、陕西航天医院、唐都医院诊断书证明了被害人身体损伤的情况。西公交鉴法尸字(2012)第504、505、5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014号、西安交通大学(2013)第0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花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5、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A]第1121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小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的半挂牵引车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锋园无照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摩托车,承担��故次要责任。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孙小军在现场受伤被送往医院,于2012年12月18日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7、机动车交易协议证明,李俊红于2012年3月6日将陕A×××××号(陕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卖于孙小军。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A×××××号(陕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人保公司西安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5月7日0时至2013年5月6日24时止。9、吕鹏涛陈述证明,当天晚上他坐高波驾驶的摩托车、其妻子刘梦欢乘坐张锋园驾驶的摩托车,四人到洪庆吃饭,走到官坡村时,从后面来的一辆大车将张锋园的摩托车撞倒,张锋园和刘梦欢受伤。四人是从他家出发,张锋园所骑的摩托车是他家的,他知道张锋园十四五岁。刘梦欢陈述与吕鹏涛陈述一致。10、张福利证言证明,张锋园是他于1998年12月2日捡的弃婴,一直抚养,未办理户口。11、被告人孙小军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驾车拉了一台挖掘机沿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坡村时,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在路中间左右来回摆动,因道路连续下坡,车辆失控先撞了摩托车,后撞到路边的民房,他车上乘坐的王某甲当场死亡,赵花受伤,还造成路边的人和摩托车上的人死伤。肇事车辆是他买李俊红的,只买了交强险。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各自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1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甲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小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五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高恩义、高香茹、高红香、高香宁上诉所提本案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死亡赔偿金,属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经查,王某甲系城镇居民,其家属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是由王某甲的雇主高文凯承担的,与被害人徐某、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不是按照同一法律关系处理的,故该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同一侵权行为的要件,且徐某系农村居民,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高恩义、高香茹、高红香、高香宁上诉所提原���判决未支持精神抚慰金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对高恩义、高香茹、高红香、高香宁上诉所提原审判决对孙小军量刑太轻,要求加重对孙小军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孙小军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明显不当,且该案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不能加重对孙小军的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高恩义、高香茹、高红香、高香宁上诉所提原审法院对该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应同案一起处理,而一审仅对受害人家属的死亡损害进行处理,应属漏判的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提出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且各上诉人已就财产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