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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贵院起诉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13年9月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无很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届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