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XX月诉被告王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月,王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XX月,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王林,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原告XX月诉被告王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月诉称:原告系被告矿上工人。2012年8月26日,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伤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为理赔,当时被告扣了原告1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评残报告等相关资料后,将所扣10000元进行返还。原告将所需资料提供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10000元赔偿金。故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赔偿金。被告王林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金,因为原告未按协议规定提供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在遵化市苏家洼镇桃园村村西承包9号铁矿石井。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矿工。2012年8月23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铁矿石砸伤。原告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当天,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在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再一次性赔偿乙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元整)。二、此次赔偿属一次性赔偿,乙方保证不再因此伤向甲方和第三方主张权力。三、为了保障甲方理赔,甲方在拾万元中暂扣下壹万元,待乙方将甲方所需的评残报告等相关资料提供齐全后,再将所扣的壹万元返还给乙方。四、甲方给付赔偿款后,乙方应出具收款凭证。五、甲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甲方赔偿乙方后,保险理赔权归甲方。六、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七、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遵化市华安法律服务所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代王晓刚乙方:XX月法律服务所:徐向东张成林2012年10月23日”,加盖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公章。协议签订后,由王晓刚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原告现金90000元。另查: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刚承认收到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只是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拒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就以下事实发生争议:被告是否应返还给原告赔偿金1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系在被告矿石场打工时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00000元,因赔偿资料需要原告提供,被告扣押现金10000元。王晓刚的代理行为应视为有效。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年10月23日赔偿协议一份,2012年12月6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该意见书不能作为被告向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被告主张:留下10000元是让原告回家评残并将评残结果交给被告。被告拿评残结果报保险。如果保险公司认可,就将10000元返给原告。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不能给付原告10000元理赔金。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理赔金。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被告XX月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在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见证下与原告XX月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当事人为终止争议或防止争议再次发生,通过相互让步而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赔偿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据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林赋予原告XX月是向被告交付被告所需的评残报告后,被告返还给原告10000元。现原告XX月已依据约定将法医鉴定术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应履行返还原告10000元的义务,拒不返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协议书是在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的,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和对伤后事宜处理的认知水平,对法医鉴定结果在保险公司能否作为理赔依据,是原告XX月不能预见和支配的,因此,被告以该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为由,拒不返还给原告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月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玉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娜(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