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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祁昭伦、祁永旭与被告李强、李本勇、李成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30号原告祁昭伦,男,1945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祁永旭,男,1977年3月日出生。原告祁永旭,男,1977年3月出生。被告李强,男,1977年9月出生。被告李本勇,男,1965年11月出生。被告李成余,男,55岁,汉族,罗山县朱堂乡老寨茶厂厂长,现住该茶厂。原告祁昭伦、祁永旭与被告李强、李本勇、李成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永旭与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本勇、李成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昭伦、祁永旭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李强驾驶豫S4C1**号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上所载鱼竿将原告祁昭伦之妻、祁永旭之母郑建华(郑建华于2013年农历2月16日去世)挂到,致郑建华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赔付7.5万元后拒付一切费用,2011年1月20日,李强在他人担保下达成调解协议,此后被告李强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余款2万元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拒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其之所以没有支付赔偿款是因为经济条件达不到,无力赔偿。被告李本勇、李成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7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强驾驶豫S4C1**号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2KM+100M处时,遇郑建华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马路,豫S4C1**号车上所载的鱼竿将郑建华挂倒,致郑建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建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建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月20日,郑建华的儿子祁永旭在李本勇、李成余担保下与李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载明:1、李强赔偿郑建华医疗费及各项赔偿费用壹拾柒万元整。2、付款方式,除李强已付的柒万伍仟元以外,协议签字之日付叁万元,余下的陆万伍仟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叁万伍仟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叁万元。如当事人李强到期不能付款,担保人有还款义务。3、李强履行该协议以后,郑建华不再追究李强的其他责任。4、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报呈调解委员会一份。该协议有当事人李强、祁永旭签名,有担保人李本勇、李成余签名。庭审中,被告李强表示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被告李强目前已履行15万元付款义务,剩余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又查明,郑建华系原告祁昭伦的妻子,系原告祁永旭的母亲,其于2013年3月27日去世。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认字(2010)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祁永旭之母郑建华于2010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被被告李强驾驶摩托车所载的鱼竿挂倒致伤后,因伤势严重,原告祁永旭与被告李强于2011年1月20日就郑建华有关赔偿事宜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之后双方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直至郑建华于2013年3月27日因病去世,期间两年多时间郑建华未对上述协议提出异议,可以认定郑建华与祁永旭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祁永旭与被告李强关于郑建华有关赔偿事宜签订的赔偿协议为有效合同。本案二原告作为死者郑建华的近亲属,在郑建华死亡之后,依法可以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本勇、李成余作为保证人在祁永旭与李强签订的赔偿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对李本勇、李成余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李本勇、李成余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强支付赔偿款2万元,被告李本勇、李成余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二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李本勇、李成余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