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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481号朱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经开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李某夫妇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柳树巷村经营一门面“滤清器大全”销售汽车配件。2010年以来,被告人低价从本市玉祥门海纳汽配城先后购进假冒玉柴、锡柴、潍柴等注册商标的滤清器,并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柳树巷自己经营��门面内销售。2012年8月9日,公安机关办理另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根据所掌握的线索,在被告人经营的店面内现场查获并扣押标有玉柴、锡柴、潍柴等标识的各种滤清器2236只。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所查扣的滤清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165189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向军、潘海利证言、销售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进后销售,且销售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滤清器)2236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