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0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苍南县灵溪镇往钱库镇方向行驶,车上载物各超过车身0.5米。当日14时43分许,该车途经苍南县钱库镇钱南路73号前路段时,车辆右侧碰撞路边的行人林某丙,造成林某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丙家属5500元。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被告人林某甲辩称是车已经停下来,货物已经快卸完,遮阳网掉下来把被害人压掉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苍南县灵溪镇往钱库镇方向行驶,车上载物各超过车身0.5米。当日14时43分许,该车途经苍南县钱库镇钱南路73号前路段时,车辆右侧碰撞路边的行人林某丙,造成林某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丙家属5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6月21日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灵溪载货开往钱库镇,途经苍南县钱库镇钱南路时,倒车时碰到一老人,当时没有看到,周围群众喊起来说我的车碰到人的,我停下来才看到车后路上躺着人,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14时许一电动三轮车满载货物(货物超宽)从其经营的钱库镇钱南路73号店门前经过,将一老人刮倒在地,该老人当场就晕迷过去,三轮车驾驶员还驾车往前开,后被人拦下来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听店前(钱库镇钱南路1号前)隔壁的妇女在说撞到人不停车的话,后其看到有一老人躺在地上,其遂向“110”报警的事实。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林某丙于2013年7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批日杂货由一辆三轮车从灵溪镇运载至钱库镇,后听说该三轮车发生事故的事实。6、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的三轮车行进情况。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丙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对驾驶三轮摩托车刮碰行人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负全部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车辆情况。9、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系机动车范畴。10、驾驶证核查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的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先被行政处罚后提前解除并转为刑事拘留的事实。12、接警单,证明2013年6月21日14时47分,苍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的事实。13、归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林某甲当庭供述,既与其原供述相矛盾,也与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该供述明显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无证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机动车致人死亡,且当庭翻供,民事未能调解、赔偿,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