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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施某与被告侯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侯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司俊,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甲。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诉被告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俊,被告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通过相亲相识,1999年5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1年7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且被告也一直没有悔改,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侯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至侯乙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侯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经充分了解建立了恋爱关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双方生有一女,被告也尽量抽时间陪伴家人,家庭生活很幸福,夫妻感情深厚。现女儿还小,正是需要家人关爱和陪伴的时候。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有婚外情的情况,这不是事实。被告由于工作上的原因,可能有时对原告照顾不周,引起原告怀疑,对此,被告可以理解,今后被告也会考虑原告的感受,尽量多抽时间与原告在一起。故被告不希望家庭破碎,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原、被告通过相亲相识,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1月31日生育一女侯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家庭幸福、和睦。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8月3日郑某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郑某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育有一名小名某某男孩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二,房屋登记簿:证明被告帮助郑某购买了三处房产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郑某出资购买房产的事实;三、被告怀抱婴儿拍摄的照片35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其与郑某所生之子满月时,被告在为郑某购买的山东省烟台市新区房产的卧室里,拍摄了孩子“满月”的照片,存于原、被告家中的电脑中,共70多张。证明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照片是被告在祝贺朋友的孩子满月时拍摄的,照片中的婴儿是其朋友的孩子。原告不能以此证明照片中的婴儿就是被告与郑某所生之子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母亲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有外遇,郑某在与被告生育一子后,又怀有被告第二个孩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录音内容来看,被告的母亲并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婚外情和小孩的事实,是基于原告自己的陈述而展开的谈话。整个谈话过程,原告的说话均没有根据和指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审理中,虽然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也当庭表示和解意愿,但原告拒绝接受调解,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家庭幸福,生活美满。现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还有存在法律上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审理中,被告也当庭表示愿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多方因素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当中,互相尊重与信任,彼此关心与体贴,加强夫妻间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利益和子女考虑,求同存异,夫妻关系能够得到进一步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池审 判 员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