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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克×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452号原告克×,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英国籍,住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洁,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薛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英国人,2004年到中国度假期间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是北京武术院的培训教练,工资微薄,相识后被告从单位停薪留职,我自费为其建立、设计并维护个人英文网站,花费大量时间为其宣传推广,并向被告介绍欲学习武术的外国人,被告提供专职教练服务。交往过程中,我和被告彼此产生好感,我告别家乡于2004年8月来到中国并于2006年8月与被告在北京登记结婚。2007年夏天,被告在没有同我商量的情况下将已经年满18周岁,前次婚姻所生的儿子接来和我们共同居住,我虽然不满意,但是以婚姻大局为重,不愿就此事与被告发生争执破坏感情。被告儿子与我们生活几周后,一次因为我和被告争执,被告儿子也参与进来,我试图控制他让他冷静下来,被告却将一个花瓶砸在我的后背上。还有一次,我和被告同我的朋友聚会吃饭,被告当着我朋友的面用自己的手提包砸我的脸,让我在朋友面前难堪又失礼。2008年受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我承受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和经济压力,每月独自承担近4万元支出,然而回到家也无法放松,因为被告儿子在家无所事事。被告了解我的压力,但是对于我缓解经济压力的建议置若罔闻,任由我独自承受工作和家庭的压力无动于衷。我和被告结婚近7年,几乎所有问题上双方都有或多或少的争执,这其中有双方文化、民族差异形成的原因,被告性格也是造成问题的原因之一。被告自小习武,性格强硬,性情急躁,不善于交流,习惯于用命令而不是协商的态度处理婚姻关系。最近5年,我们婚姻出现各种问题,我注意到这些问题也不断提示被告,被告同意应该解决这些问题但是事情至今没有改观。为了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我不仅学习中文以更好的了解被告,2012年8月,我特意休假长达4个月试图与被告通过交流去的相互谅解,弥补感情裂痕。我也鼓励被告学习英文,学习钢琴等改善婚姻关系的积极手段,然而我最终发现被告不能采取积极态度对待婚姻,一切措施都是徒劳的,我和被告不可能恢复正常和谐的夫妻关系,离婚对双方是最好的选择。我于2013年2月搬离双方共同居所,并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并曾就离婚事项达成口头一致,然而被告后来反悔,甚至威胁要杀害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离开自己的国家和亲人跟我结婚我很感动,我也很珍惜这段感情,我和原告发生问题都是2008年之前,之后我们感情很好。我们虽然有一些摩擦,但都是对社会事件看法不同,没有大的矛盾。原告说我用花瓶砸他以及用手提包打他都不属实,我儿子只是偶尔过来与我们一起居住,且现在原告和我儿子关系很好,原告还帮我儿子学英语。2013年2月原告离开家是因为他说想换个环境,生活和工作都在一起让他感觉不舒服,我支持他,他才搬走了。后来我感觉不对问他是不是有别的想法,原告才告诉我他想离婚,我是说过自杀,但是从未说多要杀原告。我承认我脾气不好,但是我愿意改。可能我对原告了解不够,支持不够,但是我认为我们是可以沟通的,我会多听原告的建议,原告对我的要求,只要他说出来我就努力去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文化、民族差异以及性格原因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3年2月,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所在外居住至今。原告现以与被告无法沟通、一切措施均无法使二人和好如初,不可能恢复正常和谐的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很好,并提交了原告为二人结婚周年制作的视频资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为琐事虽有矛盾,但未导致感情破裂。审理中,被告认识到自身存在一定问题,并承诺以后与原告加强沟通,努力改正自身的问题。原告不应因家庭生活中的小矛盾,轻言离婚。千里姻缘一线牵,原、被告缔结一段跨国婚姻殊为不易,且结婚多年相处尚好,家庭生活中难免有分歧,双方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珍惜双方的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基于离婚而提起的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