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简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简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叙永县摩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简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5月在落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不能很好的交流、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多次大打出手,无法共同生活,只能外出务工,原告于2012年4月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做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时隔一年多来,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一丝好转,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房屋。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于1999年恋爱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15日生育一子,2002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只有吵闹,并未大打出手,2012年起诉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因为原告在外打工,对于离婚被告不同意,除非满足被告的条件,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房子是从宋天华手里买的,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分割。且被告为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夫妻间应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5月11日在叙永县落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婚后,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自2007年起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作出不准许离婚判决,判决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系因工伤致残达二级听力残疾(已获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叙永县落卜镇洞坪村村委会证明、芜湖县兄弟商贸有限公司证明、(2012)叙永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某某残疾证、宋天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要多沟通、交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闹,导致了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自2007年起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搞好夫妻关系,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双方和好未果,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生子,由于系未成年人,夫妻双方均有抚养义务,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居无定所,为了给予小孩一个好的居住、学习环境,小孩应随被告郭某某生活为好,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简某某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对于原、被告所述购买宋天华位于叙永县落卜镇的房屋,是用于小孩读书使用,原告也未在家中居住,如该房屋确已从宋天华处购买,考虑到被告郭某某身体残疾,又要抚养小孩,该房屋应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因工受伤,造成听力二级伤残,对其生活能力造成了影响,生活上确有困难,原告简某某应予以适当扶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简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原告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某小孩抚养费30000元。三、因被告郭某某残疾,原告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助被告郭某某生活费20000元。四、原告简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时,被告郭某某应提供方便。五、座落于叙永县落卜镇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叙字第5-4**号,产权所有人为宋天华),如确已从宋天华处购买,待办理过户手续后归被告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简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