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林伟与金孟放、曹爱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金孟放,曹爱素,苍南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林伟。委托代理人:陈林芬。被告:金孟放。被告:曹爱素。第三人:苍南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浩。原告林伟为与被告金孟放、曹爱素、第三人苍南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委托代理人陈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孟放、曹爱素、明日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金孟放、曹爱素经21世纪��动产温州龙港加盟店介绍,将龙港镇德雅花园1幢1单元602室商品房转让给原告,为此二被告出具《卖尽契》一份,并告知原告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并承诺无偿协助办理还贷、领取产权证及过户手续,另承担第一道契税、交房时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卖尽契补充说明》承诺若原告将该房转卖给第三人,被告也无偿协助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协议签订当场转账付购房款96万元,并入住上述房屋至今。被告名下的房产证于2009年12月领取,2010年1月份过户给原告,但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便没有过户给原告。涉案商品房系被告从明日房开公司处购买的,经向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涉案商品房已经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未前去办理,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致使涉案商品房至今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法向银行贷款。据了解,德雅花园其它业主已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坐落于龙港镇德雅花园1幢1单元602室商品房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即原告主张的卖尽契)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办理龙港镇德雅花园1幢1单元602室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判令明日房开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林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工商登记情况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明日房开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4、卖尽契、卖尽契补充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契证(含完税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从明日���开公司购得涉案房屋,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涉案房屋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及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金孟放、曹爱素、明日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1日前,被告金孟放、曹爱素通过合同从明日房开公司购得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1幢1单元602室商品房,并交纳了契税。2009年6月11日,原告林伟与被告金孟放、曹爱素之间签订卖尽契及卖尽契补充说明各一份,主要约定金孟放、曹爱素以9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让给原告,并无��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契约签订时,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原告缴纳了契税,并在被告协助下于2012年7月6日领取了登记在金孟放、曹爱素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2011年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载明购房者凭此证及相关资料申请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一单元402室、502室购房者均于2012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二份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均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因转让涉案房屋先后形成的第三人明日房开公司与被告金孟放、曹爱素之间、被告金孟放、曹爱素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合同出让人均应在过户条件成就后协助对应受让人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自2011年起可以申请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表明自2011年起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条件已经成就。故第三人明日房开公司应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再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与之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林伟与金孟放、��爱素就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1幢1单元602室商品房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苍南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金孟放、曹爱素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1幢1单元602室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金孟放、曹爱素名下的手续;三、金孟放、曹爱素自上述第二项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林伟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1幢1单元602室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林伟名下的手续;四、驳回林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0元,由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