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鲁H×××××号普通客车沿梁山县双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垓镇某村附近时,碰撞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对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管某、齐某、靳某、马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明细,被害人死亡证明书,(2013)梁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路 莹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