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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林应芳与成都市布尔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应芳,成都市布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2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应芳。委托代理人赖武,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布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瓦店社区三、四、五社。法定代表人周必经,董事长。上诉人林应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布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尔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应芳的委托代理人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布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布尔公司欲购买土地使用权,便托其委托代理人康永怀联系购买土地事宜,经康永怀介绍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向布尔公司转让土地,布尔公司便于2011年3月12日书面委托康永怀全权代表布尔公司寻求中介人与和信公司洽谈、代办土地作价入股的事务,2011年3月18日布尔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合同》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和信公司提供土地作为投资股份,该土地后于2011年5月17日经国土管理部门内部批准同意转让给布尔公司,土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瓦店社区三、四、五社的土地,总面积为4638.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都国用(2009)第20501号,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2011年3月16日,布尔公司向康永怀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康永怀先生:由你经办的和信公司以4638.31平方米的土地向我公司投资入股事宜,因你寻得的中介人卓越的工作,促成了该事项成功,故我公司承诺向你寻得的中介人支付中介给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该费用由你经办,无条件划入你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内。该费用在我公司与和信公司投资入股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拨付给中介人。特此承诺承诺人:成都市布尔置业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后布尔公司按康永怀所提供的林应芳的户名和账号通过网银于2011年3月31日汇款500000元。后因布尔公司未按出具给康永怀的承诺书要求支付尚欠的900000元居间服务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林应芳与布尔公司之间并不认识,且林应芳并未直接向布尔公司提供过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所发生的提供过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均是康永怀受布尔公司委托后,由康永怀向布尔公司提供的。布尔公司所付给林应芳的500000元居间服务费也是布尔公司按康永怀的要求和所提供的户名、账号转款的。因此林应芳与布尔公司之间并无符合居间合同特征的基本事实,且林应芳也未向原审法院举出与布尔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所举出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就林应芳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应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应芳负担。宣判后,林应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布尔公司支付中介费90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布尔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康永怀代表布尔公司委托林应芳,布尔公司与林应芳之间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林应芳实际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职责,促成布尔公司与和信公司订立合同,应当收取中介费。被上诉人布尔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另查明,2011年3月12日布尔公司向康永怀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如下内容:“委托你全权代表我公司与和信公司商谈、代办土地作价入股的事务。委托事项:1、由你及你寻求的中介人与和信公司洽谈,代办土地作价入股的事务,我公司以187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认购该土地作价入股的股份。(该价款包含中介费)2、涉及该事务产生的评估费、税费以及你的代理费20万元等费用由我公司另行支付。”本院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是2011年3月12日布尔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布尔公司向康永怀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布尔公司认可康永怀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其与和信公司商谈、代办土地作价入股等事务,同时,布尔公司亦认可康永怀寻找到的中介人,处理布尔公司与和信公司洽谈、代办土地作价入股等事务。因此,应当认为,布尔公司已经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康永怀,确认布尔公司与康永怀寻找到的中介人之间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林应芳实际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职责,促成布尔公司与和信公司订立合同,应当收取中介费。布尔公司迟延支付林应芳中介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布尔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应芳支付中介费9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布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欧阳楠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