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二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上智纵横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上智纵横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1051号原告:合肥市上智纵横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合肥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政,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市上智纵横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智纵横公司)与被告合肥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一九一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智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王文超、被告一九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智纵横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合肥上智纵横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一九一二商业管理公司签订停车场广告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合肥上智纵横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合肥一九一二商业管理公司属下的地下停车场广告策划及推广服务。承包期限3年,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承包费用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合肥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前,按照合肥上智纵横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地下停车场发表广告所需的电源、线缆安装布置到位。2013年3月25日,双方对订立的合同均已签字盖章,合同业已生效。原告方为了保证广告发布效果和承包的经济效益,在与合肥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洽谈承包合同事宜时,积极策划筹备合同订立后的广告发布工作。2013年4月25日,合同签订后,及时向深圳市欧圣达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辉煌灯箱经营部订购了灯箱设备及灯箱。同时,我们又积极联系广告发布下家并与合肥晓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与合肥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联系承包合同具体事宜,同时也一直催促对方及时安装布置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所需电源、线缆。但对方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此项工作,致使我公司无法进场安装灯箱进行广告发布。2013年5月31日,公司收到了合肥一九一二商业管理公司发来的署期为同年5月21日的《终止合同通知函》,明确告知该公司将不履行合同。公司在多次与对方沟通协调,希望对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方一直不予理睬,并称: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你公司可以起诉。为了准备履行合同,公司已经订购相关灯箱及设备,同时还寻找并于相关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现在因对方违约,公司订购设备无法使用,订立的广告发布合同也无法履行,由此造成的广告设计费、购货款及违约赔偿款等已达29.8万元。以上事实有合肥上智纵横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一九一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公司与相关公司订购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及款项收据等为证。原告认为,双方经平等协商,依法订立了合同,被告一方为所欲为,随意告知即不履行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8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停车场广告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2、终止合同通知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证据3、广告合同,证明原告准备履行合同与第三方缔约;证据4、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因未能履行合同,共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证据5、订购广告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一九一二公司辩称:1、本公司相关经办人已经离职,根据本公司现有的资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承包费为5万元,原告提供的签订的两份发布广告的总费用达到60万元,且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公司即使违约,可能造成的违约责任也不应当超过5万元;2、本公司的停车场尚未有其他商家入驻进行广告,在合同履行上不存在问题。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终止合同可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经济损失的大小,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一九一二公司(甲方)与上智纵横公司(乙方)签订停车场广告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1912街区地下停车场广告项目广告整合推广事宜,并就承包时间、双方权利与义务、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2013年5月31日,一九一二公司向上智纵横公司送达终止合同通知函,明确告知一九一二公司决定终止与上智纵横公司签署的停车场广告承包合同。2013年7月19日,上智纵横公司具状来院,要求一九一二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合同,现被告自行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对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因被告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告的本次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上智纵横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合肥市上智纵横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