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忠义与张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义,张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王忠义,农民。被告:张保银,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义与被告张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义及被告张保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义诉称:2010年9月份,时任原告前妹夫的被告张保银向原告借款共计三万元未还,2012年11月被告与原告妹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该债务由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1.5万元,被告逾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被告张保银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调解书约定由被告偿还借款没有异议,但现在没钱偿还。原告王忠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在被告书写给原告之妹王忠粉的保证书中谈到借原告的3万元将尽快归还的事实;3、(2012)曹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妹王忠粉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的3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1.5万元,但被告未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件无异议,对保证书不发表意见,对借款3万元的事实,法院调解书已认定,以调解书为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忠义之妹王忠粉与被告张保银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9月份,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2012年3月12日,因被告与原告之妹的夫妻关系紧张闹离婚,经人劝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书中涉及到借原告的3万元钱长时间未还,想办法尽快还给原告。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之妹王忠粉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达成协议后,共同来到本院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在本院的(2012)曹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约定,张保银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的欠王忠粉之哥的3万元债务,先由张保银支付王忠粉1.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剩余的1.5万元债务由张保银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在其与原告之妹王忠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被告与原告之妹王忠粉离婚时,双方协商该债务由被告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其与原告之妹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剩余欠款1.5万元,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清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忠义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保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保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