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智勇,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强在本市西城区茶贸国际中心2单元0968号,以人民币1万余元的价格向王×(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20.45克。被告人张强于2013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冯×、赵×、王×、张×1、张×2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张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强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强辩称: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是一个东北的朋友给的,其留下这些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强不构成贩卖毒品;张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张强的责任,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申请对涉案毒品进行纯度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强在北京市西城区茶贸国际中心2单元0968号,以人民币一万余元的价格向王×(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后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20.45克。被告人张强于2013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王×证言证实:我通过“老猪”认识了一个姓张的男子,该男子叫什么名字不知道,该男子手机尾数是7777,前面没记住。2012年6至7月,我从他手里花6000多元买了10克冰毒,是在马连道商贸城他的办公室交易的。后他给我发短信问:“要不要冰毒?”我就从他手里购买了四次冰毒,前三次都是6000多元,最后一次是4500元。3月9日,民警将我抓获后,我在民警的监督下给姓张的男子打电话问:“还有没有东西?”他问我:“要多少?”我说:“你有多少?”他说:“要多少有多少。电话里不方便说,发信息。”我就给他发短信问:“有没有东西?我的朋友要拿1、2万元的。”对方说:“有,450元1克,手里有大约30克。”于是,我就带着民警去了马连道姓张的办公室把姓张的抓了。我从姓张的男子手里共买了5次冰毒,前四次都是一次买10克,花6000元左右。最后一次是在2月底,他急着用钱,我就花4500元买了10克。买的毒品都吸食了。2、证人冯×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我们抓获了一名叫王×的吸毒人员。该人向我们反映可以提供一个吸毒并贩毒的男子,并称以前都是从对方家里买毒品,可以以买毒的名义联系对方。2013年3月9日22时许,王×用其自己的手机给对方发短信,在确定对方在家后,于10日凌晨2时许,我和几名同事在王×指认下,带我们到西城区马连道茶贸国家中心,走到大厦2单元0968号门口,王×称以前就是来这里买毒品,之后王×敲门称来买毒品,对方开门后我们冲进屋子,屋内有三个人,我们将屋子里的三个人控制住。后王×对我说:“那三人中年岁较大的男子就是贩毒的嫌疑人。”我们询问三人情况,岁数较大的男子自称“张×3”,另两名男子一名叫“张×1”,一名叫“张×2”,三人都是四川人,之后我们对屋内进行搜查,我从“张×3”当时所穿的上衣兜里,起获一大袋白色晶体,从其裤兜里起获两小袋白色晶体,之后我们将三名嫌疑人带回所内进行审查。王×与对方联系时发短信问对方一万给多少,对方说四百五一个,王×向我说一个就是一克冰毒。3、证人赵×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我所处理了一名叫王×的吸毒人员。该人向我们反映可以配合民警抓获一个贩毒的男子,之后,王×冒充要买毒品,商谈购买毒品的价格和数量,发了几条短信,王×确定对方在家,之后我和几名同事带着王×到西城区马连道茶贸国家中心2单元0968号门口,王×称联系卖毒品的男子就在这里,之后王×敲门称来买毒品,对方开门后我们冲进屋子,屋内有三个人,我们将屋子里的三个人控制住,并对屋内人员和物品进行搜查,在其中一名岁数较大的男子上衣右兜里,起获白色晶体一大袋,从其裤兜里起获白色晶体两小袋,通过询问,该人自称叫张×3,四川人,另两名男子一名叫张×1,是张×3的儿子,一名叫张×2,是张×3的侄子,之后我们将三名嫌疑人传唤至所内进行审查。王×与对方联系时发短信问对方一万给多少,对方说四百五一个,然后他们两个就在短信里商量价钱,最后王×说这就过去,对方说等着他。王×向我说四百五十块钱一克冰毒。回来之后民警对三人进行尿检,呈苯丙胺类阳性。4、证人张×2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我和大伯张强、张×1一起开车来北京。在途中的服务区,我看见张强用矿泉水瓶子插两根吸管,然后用锡纸烤白色晶体,吸烤出来的烟。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小孩子知道那么多干嘛。回到北京茶贸国际0968室后我也经常看见张强吸这东西。张强不在时,我问张×1他那是干什么,张×1告诉我说张强那是在吸冰毒。3月6日或7日的16时许,我和张×1到张强住的2单元0968房间里玩电脑,当时张强没在,我和张×1看见电脑桌的抽屉里有一小袋冰毒,我就和张×1说拿走尝尝,张×1同意了,我俩拿张强用过的锡纸和冰壶吸了一点。3月9日凌晨,我和张×1在张强的办公室把小袋里的剩下一点全吸了。从四川出发时,张强在自贡市富顺县曾经让一个男子上车,那男的说这些有一两,然后给了张强一大袋冰毒,我当时不知道,后知道这些东西是冰毒。到了北京的这几天,我听张强有时候打电话讲冰毒的价钱,但具体的我也不知道。具体的我不太清楚,当我哥张×1跟我说这些是毒品时,我联想到我在四川省富顺县有人给我大伯张强一大包白色晶体,并称大约有一两左右,而且我听说过,我大伯跟别人通电话时在聊关于毒品价格的事情,所以我怀疑我大伯贩毒。我昨天没有和大伯换过衣服。我衣服特征是男式,短款皮面棉服。5、证人张×1证言证实:我在北京只跟我弟弟张×2一起吸食过毒品,在2013年3月6日下午和3月6日凌晨在我的暂住地吸食了两次毒品,毒品是我在我父亲抽屉里偷的,冰壶是我父亲做的。我父亲2013年1月份的时候回老家,我看见过他吸食毒品。这次我们吸食的毒品是我父亲从我老家带到北京的,我从老家来北京之前,听到我父亲让我二叔张×3联系毒品,具体买了多少毒品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是按300元人民币一克买的。我父亲是开车从老家来北京的,我和张×2吸毒的事情张强不知道。我被抓的时候上身穿黑色长款羽绒服,张×2穿的是和我一样的羽绒服,我父亲上身穿的是黑色皮夹克,下穿黑色牛仔裤。我没看见警察从暂住地起获什么物品,但冰壶是在抽屉,不知道警察是否将其起获。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强处起获的三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0.45克。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强的检测样本经检测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反应。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认定张强吸毒成瘾严重。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10日2时许,民警对北京市西城区茶贸国际中心2单元0968号张强暂住地进行检查,在其上衣兜内起获白色晶体一袋,从裤兜内起获白色晶体两袋,起获三星手机一部。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对其拍照存档的情况。起获手机短信的照片。10、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对起获扣押的20.45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的情况。11、视听资料证实:民警现场录像,从犯罪嫌疑人张强身上起获毒品,并从电脑桌下起获冰壶一个。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强的身份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3月10日,樊家村派出所民警通过嫌疑人王×检举揭发,在西城区马连道将涉嫌吸毒的嫌疑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三包,嫌疑人自称张×3,警察出示警察证后,将嫌疑人依法传唤至樊家村派出所,随即以张×3为持有人将白色晶体送至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初步结果为苯丙胺类。后经民警进一步进行审讯,该人自称叫张强,身份证号×××,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双河村九组4号,因害怕打击处理,遂向民警报告假身份张×3。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1、张×2均以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强的到案经过及破获本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强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该辩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张强不构成贩卖毒品,张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对本案涉案毒品进行纯度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故本院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张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