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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小华与闫成菊、闫会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华,闫成菊,闫会玉,闫成银,刘景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318号原告秦小华。被告闫成菊。系受害人闫家坤之妻。被告闫会玉,系受害人闫家坤之女。被告闫成银,系受害人闫家坤之子。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祥。系鲁G×××××号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寿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小华与被告闫成菊、闫会玉、闫成银、刘景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法医鉴定。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华,被告闫成菊、闫会玉、闫成银委托代理人孙新琦,被告东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华诉称,2012年9月6日14时2分许,闫家坤驾驶鲁V×××××三轮摩托车(载被告闫成菊)在宝通街青州滨海指路标志西侧处与被告刘景祥驾驶的鲁G×××××号普通客车(载他)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V×××××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东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85216.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15329.34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护理人员王红伟护理费5304.20元(48.22元/天×110天)、护理人员于彩霞护理费4576元(91.52元/天×50天)、误工费12730.08元[264天×48.22元/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10元、伙食补助费66元(3元/天×22天)、复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25755+944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病历、用药明细、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潍坊恒联浆纸动力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等证据。被告刘景祥未答辩。被告闫成菊、闫会玉、闫成银辩称,事故属实,鲁V×××××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景祥违法驾驶车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他们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15329.34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从提供的病历可证实治疗了右膝关节伴膝装置粘连,有可能是第一次治疗时医院存在过错,若属医疗事故,应由医院承担责任,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不申请鉴定。对护理人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第一次出院到起诉一直没有鉴定,导致了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已经产生,不应在主张。伤残赔偿金,该伤残是因粘连造成的,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东营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他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秦小华医疗费44238.50元,已经赔偿本案被告刘景祥经济损失43691.30元,他公司仅在交强险余额34070.20元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15329.34元、误工费12730.08元,同意被告闫成菊、闫会玉、闫成银的意见。对护理人员王红伟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只认可1人护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于彩霞护理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复印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待时机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4时2分许,闫家坤驾驶鲁V×××××三轮摩托车(载被告闫成菊)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至青州滨海指路标志西侧向西南行驶时,与被告刘景祥驾驶沿该路由西向东的鲁G×××××号普通客车(载秦小华)相撞,造成闫家坤、闫成菊、刘景祥、秦小华受伤,闫家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家坤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未按交通信号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景祥驾驶未年检车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鲁V×××××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东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载明:10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住院(两次)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营养费300元。对该鉴定书,被告东营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被告闫成菊、闫会玉、闫成银认为,对伤残不认可,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已经发生,不应再主张,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66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012)乐民三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闫家坤与被告闫成菊、闫会玉、闫成银的关系;同时证实已判决被告东营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秦小华损失44238.50元、被告刘景祥损失43691.30元;对该判决书,原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2012)乐民三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闫成菊、闫会玉、闫成银、东营保险公司无异议的原告损失1566元,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况,确定闫家坤承担60%的事故责任,刘景祥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29.34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次治疗可能是医疗事故所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王红伟护理费5304.20元,没有提供按照每天48.22元计算的依据,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为4888.4元(44.44元/天×1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于彩霞护理费4576元,因没有提供潍坊恒联浆纸动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从事护理情况及因护理减少收入情况,故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该费为2410元(48.20元/天×5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30.08元,因没有提供按照每天48.22元计算的依据,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为254天,该费为11287.76元[254天×44.44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是法医鉴定机构确定的其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是为了复印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201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按照城乡结合部计算的依据,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是法医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0944.16元。因鲁V×××××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东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由被告东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34070.20元(122000元―44238.50元―43691.3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成菊、闫会玉、闫成银在继承闫家坤遗产的范围内按闫家坤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由被告刘景祥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小华经济损失50944.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34070.20元;由被告闫成菊、闫会玉、闫成银在继承闫家坤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0124.38元[(50944.16元-34070.20元)×60%];被告刘景祥赔偿6749.58元[(50943.86元-34070.20元)×40%],上述赔偿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秦小华负担770元,由被告闫成菊、闫会玉、闫成银负担696元,被告刘景祥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